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说明 --2005年2月28日在州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上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党育生
各位代表: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修改自治条例的必要性
1987年颁布实施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自治州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国人大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等一系列重大变革和变化,自治条例的许多内容和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新任务,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自治州政治经济生活中应有的法规作用。因此,对自治条例进行修改,就显得非常紧迫而必要。
二、修改自治条例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在修改自治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海西的州情出发,将在全面推进自治州资源大开发、经济大发展的进程中所制定的并且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政策和措施,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力求解决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自治州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富民富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在自治条例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与时俱进的原则。即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和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征与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的要求,及时调整自治州的发展战略和措施,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的更快发展。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把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执政为民的第一理念,从教育、就业、社会救济、社会和谐、劳动保障和医疗卫生保障等方面,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促进自治州各族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原则。即坚持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和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坚持突出海西特点的原则。即在和谐民族关系、照顾主体民族,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区域合作,科学开发资源、享受政策支持等方面,突出海西的民族、地域和资源特点,不盲目盲从、照搬照套,走适合自己发展的路子。
(五)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即始终坚持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立法的总纲,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做到既不"抵触"、不"越权",又体现自治州的实际和特点。同时,在条例中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族自治地区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所采取的带有全面性、战略性、长远性的政策和措施,也融入了州委、州政府发展自治州经济社会的指导方针、战略布局和基本原则。
三、修改自治条例的主要经过
在认真总结改革开放2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州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经验,学习借鉴省内外民族自治地方修订自治条例的成功做法,在征求州级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州内各地区、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1年底完成了自治条例(修正文本),并报中共海西州委审查。2002年1月,州委对自治条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重要指导意见。遵照州委的意见,两年多来,在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有力支持下,州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艰苦细致而富有成效的工作。一是先后多次征求了部分省、州、县市、乡镇人大代表,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级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县、市、行政区的修改意见;二是征求了省人民政府30多个厅局委办,省人大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三是召开了修订自治条例研讨会,对修改自治条例的主要问题和具体事宜进行深入研讨;四是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多次深入基层调研,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并认真予以研究,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五是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曾三次对自治条例(修正文本)进行审议、完善;六是采用报上去、请下来的办法,征求了省人大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
自治条例(修正文本)经过十多次修改完善,达到了整体结构合理、条款内容合法,文字表述准确的立法要求,已经基本成熟。在此基础上,常委会起草了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大会审议通过。 四、自治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关于修改自治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后的自治条例(修正文本)共八章76条,比原条文增加了17条;修改96处。其中:保留原条文8条,但其大部分在条次上也有所变动;删除了原条文9条;增加一个章即"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增加25条;对38条进行了修改。
(一)第一章总则
第十条修改为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 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教育和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反对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二)第二章自治机关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录取国家公务员,蒙古族藏族人员录取的名额不得少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三)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四)第四章经济建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州资源,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开发优势资源,强化农牧基础,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推动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建设柴达木新兴工业基地。"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集中力量建设以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为中心的两个经济区,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第三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义务植树种草,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的组织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保证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合理调整工业经济结构和布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支柱产业,扩大经济总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矿产资源,自主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大宗资源资本市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矿产资源的科学开发。"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税费。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经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征收幅度内可以自主调整。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和其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从其价款中对资源输出地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用于本州矿产资源的管理与开发。"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资源勘查工作,增加后续资源储备,为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修改第三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多渠道增加农牧业投入,切实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积极发展设施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五条为修改第三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牧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提高农牧业综合经济效益。"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坚持立草为业,草畜平衡,科学养畜,建设养畜,鼓励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建设,发展效益型、生态型牧区畜牧业。农业区积极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的农区畜牧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和调整,鼓励发展农牧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推动农牧业经济全面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民培训机制,引导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平稳有序向城镇转移。"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扶贫开发,认真贯彻国家对贫困农牧区的各项扶贫政策,改善贫困乡村的水、电、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帮助贫困人口发展经济,摆脱贫困。"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水资源,坚持科学开采,节约用水,减少浪费,对水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制度。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库、农田灌溉、人畜饮水、河道治理等重要工程建设,完善水利设施,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搞好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贸流通业,依照城镇规划,加强市场设施建设,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搞活贸易流通,促进经济繁荣。"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民族风情、名胜古迹、自然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吸引国内外旅游者和投资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服务体系,促进劳动就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自然灾害的预防与救灾,建立和完善应急预防和救助制度。"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障制度,实行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牧区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五)第五章财政金融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资金支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因财税政策调整和行政区划变更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或增支时给予的财政转移支付;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共享收入的返还和照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对所属市、县和行政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5%设置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用于预算年度内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新增支出;根据当年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除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不得自行制定减免税政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运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本州国家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农牧区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
(六)第六章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合并后修改为第六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重点扶持民族教育,利用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的手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高级中学教育;城镇人口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集中办学、统一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学校布局,适当集中,扩大规模,大力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应当坚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学,推广普通话,同时开设外语课。"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市、县、行政区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完善教育设施,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通过奖学金、免费入学等措施,帮助贫困家庭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力不足的,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转移支付。"
(七)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每年八月八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本行政区域内干部职工休假一天。"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自治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
|
|
|